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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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進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