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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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蕭欣如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劉惠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惠玲之上訴及蕭欣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劉惠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欣如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劉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劉惠玲於上訴狀所主張不服原審判決之範圍原為新台幣(下同)342,407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514,623元及其法定利息,其中上訴人請求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0日止之精神損害賠償58,080元部分(即96,800元60%=58,080)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本院揆之前揭追加請求,係基於本件車禍所生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餘擴張聲明應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與春亭街交岔路口時,上訴人煞車暫停,看春亭街左右雙方並無來車,始繼續向前行,於進入交岔路口之中央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欣如(下簡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春亭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高速行駛,於行經交岔路,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來車已先行進入至交岔路口中央之上訴人先行通過,且又未靠右行駛,而高速由上訴人之左前方靠左逆向行駛而過,以致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二節脊椎柱發生爆裂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開刀以鋼片及鋼釘固定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1,184元,其中健保負擔金額共計為216,536元,部分負擔金額共計104,648元。
⑵必要費用:496,069元
①看護費用:上訴人受有第二節脊椎柱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經開刀手術治療,以鋼釘脊椎固定術固定,需身穿護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因此請求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30日之看護費220日,每日2,200元,計484,000元。
②膳食費: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2,069元。
③褓姆費:上訴人育有一女一男,平時均由上訴人照顧及接
送上學,上訴人受傷期間,身體無法行動,小孩需請褓姆代為照顧,支出褓姆費用10,000元。
④上述三者合計496,069元。
⑶精神慰撫金:655,000元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就一直請假在家靜養,請假到98年12月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尚未痊癒,須再休養4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未曾關心,並表示車子係全部貸款所買,隨便上訴人怎樣,毫無歉意。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6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⑷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以鋼釘固定脊椎,2年後須再
開刀取出固定之鋼片及鋼釘,必須再次住院開刀治療,尚需支出下列費用,被上訴人仍應予賠償:241,500元①醫療費用:開刀手術費醫療費用20,000元②住院病房費:14,000元
以一般之二人病房費用為準(2,000元7日=14,000元)③看護費:11,000元
取出鋼釘時,上訴人身體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照護,期間約5日,每日2,200元,計11,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上訴人開刀手術取出鋼釘,身體亦需受疼痛之折磨,因此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需人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需休養期間每日1,000元30日=30,000元),應屬適當。
⑤褓姆費:5,000元
上訴人動手術期間,小孩需請褓姆代為照顧,因此請求褓姆費7天5,000元。
⑥薪資損失:78,000元
上訴人現為國小教師,每月薪資可領取60,000元,手術時需住院7天並休養30天,上訴人需請假及在家休養等候痊癒,又須回診2次即2天,合計39天。因此上訴人必須向服務機關請假39天,請假期間必須請其他老師代理上課,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二、第4款、第三、第3、7款規定,上訴人薪資由代理之老師領取,上訴人無法領取該39天之薪資,因此上訴人之損失為78,000元(60,000元/30日39日=7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⑦考績損失:58,000元
上訴人因手術請假39天,超過上開辦法規定之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不僅必須留支原薪,薪點無法晉一級外,亦無法領取考績獎金58,000元(薪資60,000元,扣除導師費2,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⑧年終獎金損失:14,500元
每年年終政府都發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1.5個月,依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因病停職人員於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此請假期間無法領取年終獎金14,500元(每月薪資58,000元(60,000元扣除導師費2,000元)
1.52/12=14,500元),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⑨手術後之回診費用:1,000元上訴人須回診2次,每次500元,計1,000元。
⑩以上第6項至8項所列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之損失亦均尚未發生,上訴人依相關規定預估會發生的損失。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總計為1,713,753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所行駛之路線雖是閃紅燈之道路,但閃紅燈並非絕對
不能通行,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車尚未出現,此由刑事卷所附照片可稽。且依監視器所錄光碟顯示,並無被上訴人車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情形,瞬間快速衝至交岔路口擦撞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此由被上訴人車之右後輪胎爆胎,即足證被上訴人車速相當快,且爆胎後,其車還向前衝至十多公尺遠,亦足證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係高速行駛。而依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小客車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央,上訴人機車倒在交岔路口中央,而上訴人則倒在靠近春亭街之右側,被上訴人車係行駛在春亭街之左側,顯然被上訴人係靠左、逆向行駛,有違車輛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且由被上訴人靠左行駛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於遠處時,即已預見上訴人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被上訴人始會靠左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不顧會擦撞上訴人之危險,仍靠左、逆向從上訴人之左前面橫越而過,以致擦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本事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縱認上訴人亦有過失,亦應同為肇事原因,始合乎公允。
⑵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有一部分由健保局給付,然健
保局之所以給付,係由於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支付保險費為對價之緣故。上訴人參加健康保險之初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並非為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醫療費用雖有一部分由健保局給付,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雖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並無規定被保險人無請求權,是被害人並不因而喪失請求權,因此健保給付之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況且保險人是否提出請求尚不可知,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此免除賠償義務,而享受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投保利益。縱保險人日後再提出求償時,被上訴人亦僅負賠償一方之責任,被上訴人於賠償一方後,對於執行在後之債權人自可以已經清償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排除。此時保險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另一問題。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3,7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㈤於本院補稱:
⑴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所稱,「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已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而非謂全民健康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為之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以,上訴人由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計216,536元,上訴人仍有請求權,仍得請求賠償。
⑵必要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用:222,800元
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共計14日,看護費共30,800元(2,200元14天=30,800元);居家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2,000元,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共計206日,看護費共412,000元(2,000元206日=412,000元);二者合計為442,800元。然原審僅准予220,000元部分,顯有不當。是以,此部分應再增加222,800元(442,800元-220,000元=222,800元)。
②膳食費:2,069元
依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2,069元,上訴人亦可請求。
③褓姆費:1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95,000元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損失總額,與過失相抵係為二個不同之問題。然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之過失可歸責程度列入審酌精神賠償總金額內,又依過失相抵原則,將已依過失程度審酌過之賠償金額再依過失相抵原則,再依比例重複相折抵一次,此係一個過失責任,卻重複折抵二次,已顯有不當。又依上訴人於不同階段所受痛苦之不同程度評價,請求695,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然原審法院僅准許400,000元顯然太低,是以,此部分應再增加295,000元。
⑷第二次手術時之費用:14,500元
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上訴人請求之住院病房費部分,應再增加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僅准許5,000元,此部分應再增加6,000元;褓姆費部分為5,000元。
⑸上訴人自車禍事故後,所受傷害至今尚未痊癒,精神上亦仍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直至今日仍拖延賠償等情,為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每日4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計242日共為96,800元。
⑹從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9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及第
二審(9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對被上訴人所科處之刑度衡之,均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大。是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賠償責任應以60%計算,始為合理。綜上所述,除原審法院判決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上訴人尚受有514,623元之損失((216,536元+222,800元+2,069元+10,000元+295,000元+14,500元+96,800元)60%=514,623元)。於此部分上訴人請求514,623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偏靠道路左側行駛,擦撞重機車,為肇事次因。」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亦誠心想與上訴人和解,經二次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即拒絕第三次調解,於交通事故鑑定亦未出席,且未與保險公司連絡,並表示賠償金額太少無庸再談,且上訴人尚可領取強制險給付97,691元,卻不為請領,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實遠較上訴人為輕,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有違。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之金額,如有醫院方面開立之單據
,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健保給付的部分,不應該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另外,上訴人所請求220日看護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探望上訴人時,上訴人的情況良好,並不需要看護照顧,且97年11月8日中午11時17分上訴人有傳簡訊說她出院了,要被上訴人不用去看她。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認為太高,其他請求費用被上訴人認為其金額過高且無必要。被上訴人願意以100,000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補稱: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前提係指進入閃黃
燈交岔路口前之人車應有之注意義務,倘進入閃黃燈交岔路口之行車已經超越該交岔路口過半,如何再苛求該行車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再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側,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過半,相反地,上訴人所騎乘之路線係支線車道,其進入閃紅燈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停止後再開,始會撞擊已經超越系爭交岔路口過半之幹道車輛(即被上訴人之車)。基上所述,本件之路權歸屬非常明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車禍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退萬步言,即便仍認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但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原則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負45%之過失責任,亦顯然過高,參酌實務上對於類似本件車禍情形之過失程度比例,被上訴人至多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顯然
過高,衡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認為應以200,000元以下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一部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原判決除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1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春亭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二車行經春亭二街與春亭街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二節脊椎柱發生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21,184元,其中自費額部分為104,648元,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為216,536元。
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日,如本院認
需全日看護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若半日看護,則以1,100元計算。
⑷上訴人於小學任職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而除薪資所得
外,97、98年利息所得各為5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066,790元;而被上訴人97、98年無何所得資料,職業不定,名下僅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3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為何?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⑶上訴人得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春亭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二車行經春亭二街與春亭街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二節脊椎柱發生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燈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地點為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上訴
人行進方向即春亭二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即春亭街方向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業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98年度偵字第6401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2至14頁)。
又依該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所示;①從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監視畫面可知,上訴人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於當日13:00:08接近肇事路口雖有煞車減速,然並未「停車」,於13:00:09至13:00:10二秒間繼續前進,於13:00:10始駛至被上訴人行使方面之春亭街道路,於13:00:11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46頁);②被上訴人行車方面之監視畫面可之,被上訴人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於當日13:00:09被上訴人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畫面中,亦即尚未接近肇事路口,上訴人之機車亦未駛至春亭街路面邊界,至13:00:11兩造車輛即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本院審酌前揭監視畫面顯示之兩造行車情形,認: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閃紅燈路口,雖有煞車減速,然並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時才續行,率爾直接駛入應屬幹道之春亭街;而被上訴人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機車於13:00:10駛入其車道時,被上訴人無法煞閃而於13:00:11發生車禍,故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復審酌:①本件路權歸屬被上訴人所行駛方向為幹道,有優先路權,上訴人依閃光紅燈應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②上訴人機車於13:00:09時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且依前揭監視畫面所示,因交岔路旁有有樹叢,致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無法知悉上訴人機車即將駛入該交岔路口,當上訴人機車於13:00:10駛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已煞閃不及,而於一秒後之13:00:11發生車禍,故認本件車禍上訴人應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幹線道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8015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49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50頁)各1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審認兩造肇事責任情節相符。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逆向偏左行駛應有過失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要求車輛靠右行駛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維護對向來車及行人往來通行之順暢與安全,而非保障橫向穿越交岔路口之人車通行,姑不論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及時閃避上訴人機車突然自右側路口駛出,因而偏左行駛,縱使被上訴人確實逆向偏左行駛,其結果反而得以酌留較為充裕之時間與距離,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顯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末按,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復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內容,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或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1,184元,
其中自費額部分為104,648元,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為216,53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故汽車交通事故中之被害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不得再行對加害人請求。本件上訴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及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104,648元,對於全民健保給付之216,536元,即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仍得請求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云云,顯有誤會,本院礙難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①看護費用: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之220日,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兩造並同意如上訴人需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7年10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於97年10月28日接受脊椎固定手術,並於97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月,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宜專人照護,需使用背架之事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住院及甫出院之6個月休養期間,其前4個月即120日期間身體剛開始復原,應認需專人全日看護,而上訴人請求之後半段100日休養期間,身體應已較為恢復,故此段期間應以白天看護即已足夠,夜間應毋庸再行聘任專人照顧。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既有前揭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縱使由親人照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毋庸提出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120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00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374,000元。(計算式:2,200120+1001,100=374,000)②膳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2,069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超商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查,前揭發票上所列品項無從認係何人使用或消費,尚難據此認定係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且本院審酌前揭發票內容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三餐所需餐飲或食品,並無超出日常生活三餐費用外之膳食費用支出,故應屬上訴人縱未因傷住院,亦需支出之三餐費用,故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褓母費用:
上訴人其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照顧及接送小孩,需另行聘僱褓姆代為照顧,因而支出褓姆費用10,000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於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之初,確實無法親自照護或接送小孩上下學,且上訴人確實因而增加支出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5日期間之褓母費用1萬元,業於本院提出領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認應寬認而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上訴人於小學任職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而除薪資所得外,97、98年利息所得各為5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066,790元;而被上訴人
97、98年無何所得資料,職業不定,名下僅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關於上訴人第2次開刀費用:
①按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亦即債權內容已經確定,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上訴人請求第2次開刀費用,並非債權已特定,僅給付期限未屆至之請求內容,故非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仍需舉證其第2次開刀之損害賠償內容。
②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預計2年後拔除鋼
釘,經原審法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上訴人相關後續醫療事宜,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接受脊椎固定術,預計2年後拔除鋼釘,所需之醫療費用約2萬元,需住院5至7天,需專人照顧約5天,手術後約須休養1個月。手術後約需回診2次,每次費用約需500元等情,此有該院99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5472號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得請求2年後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為:開刀手術費醫療費用20,000元,雙人病床每日2000元,7日共計14,000元,二次回診費用1,000元,共計35,000元,應認即有理由。另依前揭函文上訴人住院期間有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計算,上訴人請求5日之看護費用支出11,000元,亦應認有理由。
⑸上訴人雖另請求第2次開刀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褓姆費5000
元及追加請求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之精神慰撫金58,08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審酌於
40萬元範圍內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第2次開刀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前述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已為本院前揭一併審認准許之,自不得再另行計算請求。
②上訴人雖主張第2次開刀期間,小孩需請褓姆代為照顧,
請求褓姆費7天5,000元等情,惟上訴人第2次開刀僅屬取出鋼釘,住院僅7日,扣除例假日,最多僅有5日,是否必須聘請褓母接送小孩上下學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領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日後第2次開刀必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本院認尚難證明,故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①
醫療費用104,648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374,000元、褓母費用1萬元共計384,000元;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④第2次開刀所需之醫療費用35,00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共計934,6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前已審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0,394元(計算式:934,64830%≒280,394)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被上訴
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280,394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3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逾本院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判決就超過「蕭欣如應給付劉惠玲280,394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蕭欣如敗訴之判決,應有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前揭其餘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劉惠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蕭欣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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