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證。(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六六七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為求刑之表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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