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罐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罐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罐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夜市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
,並藏放於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知悉甲○○持有該空氣槍之乙○○,以要打小鳥,向甲○○借用,甲○○即在其住處將上開槍枝出借與乙○○,繼於同日二十時許,並與乙○○共同持上開槍枝至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山區打獵。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打獵返家後,即由乙○○將上開槍枝藏置於其家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乙○○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及瓦斯罐一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許可而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借及與被告 張億年 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因雞舍養雞受野狗侵襲,才購入空氣長槍作驅趕用,不久後,即將該槍棄置雞舍旁之草叢中,是乙○○看到後自己拿去使用,伊未出借予乙○○,更未與乙○○一同前往打獵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被告甲○○借入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惟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前往打獵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出借前開空氣槍予被告乙○○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而扣案之空氣槍,無論木質槍托、金屬槍管部分,均屬光亮而無鏽蝕或刮擦痕,非呈棄置物應有之形態,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辯稱該空氣槍遭經伊棄置雞寮旁草叢中,是乙○○自行撿拾,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被告二人於同日二十時許,共同持該空氣槍外出打獵,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劉秋妹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瓦斯罐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否認共同持前揭槍械前往打獵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扣案之瓦斯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
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直徑六mm之彈丸,經換裝全新二氧化碳鋼瓶及裝填六mm之鋼珠試射三顆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述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已甚明瞭,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六四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乙紙附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用以發射之彈丸為塑膠製之BB彈,但鑑驗卻以鉛彈試射,自影響該槍之是否具殺傷力之判斷。惟「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示)是以槍枝殺傷力應以槍枝所能發揮最具威力狀態論之,與裝填彈丸種類無涉,故為對送鑑槍枝立於客觀、一致之鑑定標準,依本局之標準作業流程規定,需選用適用直徑(六MM)之鋼珠進行三次之實際試射,計算其發射動能(焦耳)及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並記錄之,提供實驗數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三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辯護意旨認鑑驗單位以鉛彈代替被告實際使用之BB彈,影響殺傷力之判斷,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而出借空氣槍及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嫌。被告二人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及持有後並未持以犯罪,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另扣案供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瓦斯鋼瓶一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八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