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雄NGUY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雄(NGUYENQUOCHU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阮國雄(NGUYENQUO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黃世英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種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阮國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經濟目的始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滯留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二月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另被告阮國雄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警查獲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達二個月之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在台並無親人,且言語不通,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至被告所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許可證仍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佈散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NGUYENQUOCHUNG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97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北收容所)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HUNG(中文姓名阮國雄)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1月6日,經合法申請前來擔任紡織工廠工人,居留期間應至97年10月19日為止,然居留期間即將屆至前,NGUYENQUOCHUNG因仍欲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NGUYENQUOCHUNG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某處,向該名男子取得其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姓名均為HOANGTHE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NGUYENQUOCHUNG於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證件,持往新北市○○區○○路195巷10號之「源典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求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資訊之正確性及源典公司管理人事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QUOCHUNG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源典公司負責人 簡泰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出勤紀錄各1紙、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世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許可證仍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