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峰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具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李明峰明知實際駕駛人為酒後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他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明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智淺、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101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李明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與少年李0平(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少年李0平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參加尾牙,並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其母謝幼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5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行人 劉麗君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時24分許,對少年李0平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適李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址,少年李0平之父 李秋恭 (另案偵辦中)恐其子酒後駕車一事遭警發現,即唆使李明峰頂替少年李0平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李明峰即意圖使少年李0平隱避以脫免少年李0平之酒後駕車刑責,向警員供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並於同日時28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並於同日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而頂替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麗君、少年李0平、李秋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少年李0平、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少年李0平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察對於刑事犯罪之真正犯罪人為誰,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法條構成要件之評價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