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金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金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邊攤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第27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卷第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參以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家中經濟困難,妻子有精神疾病,其子亦為智障,無法繳錢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復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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