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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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 張筱桾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
葉重序 律師被上訴人 荊偉政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追加依300萬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上訴人得在贈與物移轉前,撤銷贈與,無庸負給付義務,並否認兩造間有和解之合意,縱認有和解契約存在,亦應扣除相關費用,經扣除後,上訴人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29至86頁);嗣於本院言辯期日提出書狀抗辯:如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標的為35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50萬元債務免除之意思,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述扣除費用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核其所為,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以其名義購買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伊借貸金錢。伊基於情誼,屢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以繳付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貸款及共同生活開銷,合計約350至400萬元間。嗣兩造分手,就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伊則對系爭房屋不為任何請求,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就交往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3日及106年3月2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底前向伊清償餘款150萬元,惟期限屆至後,經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返還,故伊得依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150萬元。至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300萬元係上訴人之期限利益,故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擇一向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借款用語,且自始未提及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伊之行為,至多僅為兩造間就金錢糾紛所為之協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但並未說明其主張之和解契約係屬創設性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先主張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及消費借貸關係,又以同一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有和解意思之合意。然就同一對話紀錄探究當事人真意,應僅有一明確之法律上意思表示存在,被上訴人既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豈可同時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和解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和解意思表示之合意,亦無理由。伊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長期騷擾及精神壓力而欲分手,為順利結束兩造間之關係而按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分手費,係屬贈與行為。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350可以」等語僅為兩造於和解締約階段之磋商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兩造間自始即無實質之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關係。而尚未給付之贈與,伊已於108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以Line對話紀錄商議,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日各付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訴更卷第7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收付費用證明單2紙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5頁、第101至117頁、第141頁、第143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民事卷《下稱上易卷》第69至1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3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寫筆記本、收付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101至117、139至143頁,上易卷第69至153頁),惟查上開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350萬元之返還進行商討,上訴人並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等情,然均無法證明兩造曾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依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5頁、第101至117頁、上易卷第69至153頁)。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原審訴更卷第70頁)。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對上訴人稱:「…我們就350解決這件事」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稱:「好…」、「350可以」等語,足見兩造確曾合意將之前金錢往來關係以350萬元作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之事。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350可以」等語,並無拒絕之意思,是上訴人所辯「350可以」僅係和解締約階段之磋商內容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稱:「另外要討論剩下怎麼付,分多少付」等語,係屬兩造間就該35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為討論並合意,上訴人亦據此合意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日分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一部之履行。足證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云云,難認可取。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說明兩造間究係成立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且未確認和解範圍等語。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金錢往來包含房屋貸款、稅費、家用支出等項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3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而兩造於106年1月9日以Line對話紀錄同意以350萬元和解時,被上訴人稱:「我們就350解決這件事」、上訴人稱:「我也希望好聚好散…350可以」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37、39頁),雖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頻繁,釐清不易,但兩造基於好聚好散及盡快解決之心態,既合意以350萬元結算兩造先前金錢往來關係,堪認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係屬整體、概括解決兩造分手前之全部金錢往來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說明係何種和解性質致無法確認和解範圍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辯稱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係為順利結束兩造間之關係而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之分手費,係屬贈與,且其嗣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查:
1、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希望延長付款期限,被上訴人則不希望拖延過久,而提出更改和解條件之要約稱:「最近給我100,明年1月再給100」等語,上訴人覆稱:「這樣可以」等語,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再稱:
「方便的話,1週內處理這次的100萬,下次就是明年」等語,上訴人覆稱:「原則上照上次的方式,我請我妹看好時間再跟你約」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3、45頁),上訴人並據此於106年3月2日再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合意將原350萬元降為300萬元,並合意上訴人之分期給付方式,最後1期為107年1月底,核其變更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就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再為讓步,並與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及期限,兩造原合意以350萬元結算先前之金錢往來關係,嗣將給付總額減為300萬元,其金額與給付方式等內容顯與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不同,堪認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係兩造間另成立之新和解契約,並取代原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原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於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成立時即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為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而非新和解契約云云,核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月20日之民事聲明附帶上訴狀已載明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其得解除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等語(見上易卷第59、63至66頁)。惟和解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者同,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即已溯及最初全然消滅,並不因兩造另成立之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嗣經解除而回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再依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請求,已屬無據。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08年1月20日民事聲明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解除前未經催告等情,已具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解除並不合法,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4、兩造之金錢往來關係,已於106年1月9日以Line對話紀錄達成合意,成立創設性之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就各自讓步之不利益,不得再行反悔或撤銷,縱認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22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尚有其他費用未計入(見上易卷第151頁),亦不能反悔否定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已付款200萬元,且同意於107年1月底前再給付100萬元等節,均如前述,惟迄今仍未給付餘款1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07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350萬元和解契約、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300萬元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