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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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被告何蕩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蕩俄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其係騎乘機車行駛騎樓(屬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予分論併罰,而均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 蔡斯翰 所受傷勢程度、車禍發生在日間、地點在附近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之處,告訴人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等情狀,均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騎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相當重大,且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處輕刑併宣告緩刑,難認允當云云。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逃逸罪部分,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乙節,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再三向告訴人致歉,表達願彌補損失之意,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仍堪認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車禍發生在日間、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附近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於此情形,告訴人未能受他人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已詳敘其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雖所敘情輕法重之事由,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非重,及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條件,告訴人可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高等情在內。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件車禍地點為告訴人住家樓下,告訴人先前曾在其住家附近見過被告,而告訴人在左手腕遭被告之機車擦撞後,人並未倒地,其當場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報警,被告未道歉即離開,之後警察到場後,在附近找到被告之親人 何定俄 ,經何定俄電話通知被告返回現場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17、18、43、45頁、原審卷第103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而告訴人係於同日中午1時25分許始在醫院驗傷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67頁)。綜觀此等情事,足徵告訴人遭擦撞後尚無大礙,而車禍地點係在其住家樓下,其有及時受救護之機會,且被告又係其住處附近進出之人,並有監視器影像可供追查,雖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實有可議,但在上開環境情況下,被告一時失慮而離去之情節,較諸本條規定之重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是原審綜合該等情狀而認有足堪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㈡原審關於科刑及宣告緩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被告行駛人
行道不依規定讓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使受有傷害,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兼衡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已退休、靠低收入戶補助、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含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考量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尤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對可遷善之受刑人宣告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為佳,遂對於被告所科之刑,均予宣告緩刑2年,及附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等語。顯已斟酌量刑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合於上開罪名經加重、減輕後之刑期,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就諭知緩刑及附命負擔部分,因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因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始屬合理乙情,事涉當事人之主觀認定及損害範圍之精算,本件被告表示依其資力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則表示至少應賠償60萬8千元始能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3、85頁),因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告訴人亦因而不能原諒被告,然此情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而遽認對初犯之被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有失允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為不當等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蕩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蕩俄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何蕩俄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駛騎樓,竟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騎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行經該街道35號前,適 蔡斯瀚 徒步沿同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蔡斯瀚左手腕等處,蔡斯瀚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詎何蕩俄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蔡斯瀚 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蕩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1頁、第180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斯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0815號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38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第129頁至第163頁)等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條例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騎樓,因過失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復未停留現場為適當救護或報警,反逕自現場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再三向告訴人致歉,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雖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0頁至10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瘀挫傷,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救護被害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本件車禍發生在日間、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附近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盡注意義務,肇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損失,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目前已退休、偶爾在店面幫忙、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審酌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此部分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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