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温永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仍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永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6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工作天數不定,居住在手足共有之房屋,沒有需其扶養之人,然其兄罹有精神疾病,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告温永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永信自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面有酒容,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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