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孟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孟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共2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地點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係分別起意,且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二案,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採。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鉅,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二人。再參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本案二次竊盜所得贓物,各已發還被害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黃孟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 賴揚城 所有之人力推車1臺,得手後,推往彰化縣○○鄉○○路○○○○○路○○○○地○○○○○段000地號),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至40分之間,以沿路撿拾方式,竊取 賴宏奕 所有之鋼筋鐵條一批(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00餘元),得手後放在前開竊得之人力推車上。惟為賴宏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宏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揚城、告訴人賴宏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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