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湯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6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元、②500,000元、③120,000元三筆借款,約定如未按月推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期應清償所欠本息。詎相對人分別自①109年11月28日、②109年12月28日、③109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三筆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①3,156,414元、②219,061元、③86,7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牛稠子0000-00003769.0010000分之45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附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100000-000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七層:79.21合計:79.21陽台:10.06花台:3.92全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七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