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 蔡大立 有配偶仍與之相姦,造成被害人即蔡大立之配偶甲○○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實有不該,惟蔡大立為博士班學生,民國000年生,被告乙○○為大學畢業,000年生,且被告為蔡大立先前經營麵包店時所聘用之員工,故蔡大立無論於年齡、學歷、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均優於被告乙○○,被告乙○○年僅二十四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較為欠缺,且蔡大立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僅發生一次性關係,係蔡大立主動要求等語(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蔡大立於本件應負較大之責任,惟被害人甲○○已對蔡大立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宜對被告乙○○科以過重之刑。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僅相姦一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如有不服須請求檢察官上訴,非逕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