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賭資新臺幣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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