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銘鴻書記官郭佳雯通譯黃素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永大當舖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廣告與聯絡電話之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5月30日,甲○○見需款急迫之乙○○至永大當舖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時,甲○○即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元、500元),即月息9分(相當於年息108%),因乙○○行將前往外縣市工作,而自願預付前3期之利息(含倉棧費)共2700元,故甲○○於借款當時實際僅交付7300元,乙○○則簽發本票1張、身份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份,並交付母親 陳瑞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台、行車執照與陳瑞珠之身份證影本各1張作為擔保,翌日,仍由乙○○取回並佔有、使用該小客車,甲○○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該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2600元(已支付至98年7月)。
(二)於97年6月2日,甲○○見需款急迫之乙○○復至該當舖借款1萬元,仍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元、500元),即月息9分(相當於年息108%),並於交付借款時,收取乙○○預付之3期利息(含倉棧費)共2700元,而乙○○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甲○○仍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該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2600元(已支付至98年7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