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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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
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如慧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麵包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日本梨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2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該樓層FlavorField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栗子螺絲、藍莓巧克童話、脆皮鮪魚多拿滋、法式燻鮭魚、乳酪塔等麵包商品各1個(依FlavorField出具統一發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元),又基於竊盜犯意,在同一樓層citysuper超市區徒手竊取陳列販賣之日本梨1顆(依citysuper出具統一發票價值480元),得手後,分別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遠東百貨公司購物紙袋內,未經各店家結帳即離去。嗣經該樓層保全人員 馬一琅 發覺、攔阻陳如慧及取出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馬一琅受領)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均得為告訴。然查本案遠東百貨公司地下2樓保全人員馬一琅之職務內容係在維護賣場安全,除巡視賣場外,如有顧客將推車推到較遠處,會前往勸阻並指引往結帳區域(分別見警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可知其職務範圍並非對於遠東百貨公司內特定區域所販售商品有何支配管領力,而係於巡視賣場維護安全之餘,輔助引導顧客結帳,則其尚非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陳如慧本案竊取上開商品之被害人。又馬一琅雖受有遠東百貨公司委託處理本案,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實係各店家各自販售之商品,則各該商品支配管領權自係歸屬於各該店家,至於遠東百貨公司不過與各該店家訂有民事上契約而提供場地供店家販售商品,對於各該店家販售商品尚非具有支配管領力,而卷附委任狀之委託人為遠東百貨公司,則自難認該紙委任狀係各該店家本於被害人地位委託馬一琅處理本案或提出刑事告訴。則馬一琅於警詢中雖表示受委託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背面),然此究非首揭規定之告訴,僅係於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後,報請員警前來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權利告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為本案之告訴人,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關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提袋及遠東百貨公司購物紙袋內,並未結帳而離去各該販售商品店家範圍乙節,雖非對於犯罪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又被告並未主張上開陳述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且依上開各次陳述筆錄內容觀之,均是經詢問人或訊問人進行人別確認後,先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訴訟上權利後所為,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馬一琅前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馬一琅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FlavorField出具載有前述麵包商品價格之交易明細、前開日本梨商品之價格標籤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係於本案現場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另查獲被告之情形與被告嗣後引領至拿取商品地點指認照片,則係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如慧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商品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及遠東百貨公司購物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各該商品販售店家因而遭攔查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竊取,而係因該樓層動線設計不良,伊以為該商品係於同一處結帳即可,至於將各該商品放置於其個人提袋內,純屬伊消費購物之習慣,且伊本身有衝動控制困難之疾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嗣尚
未就上開商品持向各店家結帳即放置於其個人隨身攜帶手提袋與遠東百貨公司購物紙袋內,並於各該店家結帳櫃檯外之他處遭證人馬一琅攔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馬一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證人馬一琅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FlavorField出具載有前述麵包商品價格之交易明細、前開日本梨商品之價格標籤、查獲被告之情形與被告嗣後引領至拿取商品地點指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5至38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然其就此先於偵查中稱:
伊本來要付錢,但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沒有帶夠錢,有想要將商品放在櫃檯先去領錢,但還未走到櫃檯就遭攔查等語;後則又改稱:當時伊與朋友一起到遠東百貨,朋友去上廁所,伊想去找朋友再回來結帳,因為手機聯繫不上朋友,所以走過去看看而被攔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伊同行友人在該處等伊是因為該友人沒帶手機,等伊過去與友人碰面時,該名友人始向伊告知要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嗣則又稱:在被攔住前,伊是要去告訴同行友人上完廁所回來不要亂跑,伊會在該處等,而伊東西也還沒有選購完,伊並無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就其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二樓遭證人馬一琅攔下時,究係要將商品持往櫃檯放置而前往提領金錢?或係要找其同行友人?或係上前告知同行友人如廁後在原處等候,不要亂跑?又究竟有無先以電話聯絡友人?選購所需商品之行為是否結束?上開各節,均有前後不盡相符之陳述,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馬一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如慧當時行向是與超市反方向,陳如慧前往與同行友人碰面後有聊天,之後該二人要離去之際才去攔下陳如慧,而陳如慧從超市過去與友人碰面過程中並未見到有撥打電話或類似找人之舉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4頁至背面),亦非如被告前開所稱有撥打電話聯絡友人,或往超市反方向前去是要尋找同行友人,或有將拿取之商品持往櫃檯放置等情形,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㈢另被告雖辯以該樓層賣場區之動線規劃不良,致其誤認所拿
取上開商品可於同一處結帳云云,然依證人馬一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麵包跟水梨為兩個不同專櫃販售商品,需分別於個別店家櫃檯結帳,且不同專櫃間有很明顯的空間區隔,兩區域間有購物籃跟手推車作區隔,一開始陳如慧於麵包專櫃拿取麵包沒有結帳,伊已經有所注意,但心想如果陳如慧是想將全部商品一起結帳,還不算竊盜,伊當時是站在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中陳如慧身後木製裝潢物的超市入口處,但之後陳如慧又拿了水梨放到自己包包內離開超市範圍,伊才去攔下陳如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第55至56頁),則上開商品分屬不同專櫃所販售之商品,已堪認定。此外,依卷附查獲被告之情形與被告嗣後引領至拿取商品地點指認照片,可知被告拿取上開「藍莓巧克童話」麵包處已明顯可見一旁設有結帳櫃檯(即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且該FlavorField麵包專櫃與同一樓層之citysuper超市區間,非僅有該超市之購物車、購物籃加以區隔,空間上亦有相當之距離(即偵卷第38頁照片),客觀上並無足令人誤認上開FlavorField麵包專櫃與citysuper超市區係屬同一區域之情形,此由證人馬一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就伊經驗而言,並未遇過有客人將麵包區之麵包商品持往超市結帳,也應該沒有遇過將超市商品持往麵包區結帳之情形,因為如果看見離開超市便會上前勸阻並引導客人正確結帳位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背面),亦得以印證。則衡諸常情,實亦難想像被告有何誤認上開商品是屬同一區域所販賣商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㈣而被告雖另辯稱其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或遠東百貨公
司手提紙袋內,為其個人購物習慣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拿取商品之照片顯示,被告拿取麵包商品中,其中雖有經以塑膠封套包裝麵包2個,然尚有3個麵包是全然未經包裝(見偵卷第36頁),而衡以坊間麵包店或烘焙坊內販售麵包商品,均於店內放置供客人挑選麵包使用之專用夾及拖盤,而此一營業上之舉措,係在兼顧滿足客人挑選商品及至結帳前仍得決定是否購買所夾取商品之需求以及衛生之維持,尤以尚未經施以任何包裝之商品,更需藉由使用店家提供之專用夾、托盤,以於選購商品時,尚能顧及衛生,且此亦已經於普遍社會大眾在類此店家購物之模式中約定成俗,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消費購物模式亦當甚為熟稔。再依卷附本案FlavorField麵包店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同樣提供有如前述之專用夾及拖盤(即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中身著紅色外套女子右側處),則縱如被告所辯,於日常生活中或有民眾選購商品時,將商品放置於自身攜帶手提袋內之情形,然於現今社會普遍在選購未經包裝之食物類商品消費模式具有前述之共識,且被告對於上開消費購物模式亦有所認知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店家提供之器具竟捨棄不用,反將店家販賣之麵包商品,甚且包含徒手拿取未經包裝麵包而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及遠東百貨公司手提紙袋內,仍難認與吾人日常經驗相符,亦難僅以個人消費購物習慣即得為合理解釋。此外,參諸證人馬一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陳如慧在麵包專櫃挑選麵包時,即見陳如慧神情鬼祟,且陳如慧將商品放入包包內時,亦有以遠東百貨的手提袋遮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益徵被告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及遠東百貨手提紙袋內之舉,其動機實屬可議,而非僅被告所辯係其個人購物習慣。
㈤至被告雖稱其患有衝動控制困難之疾病並提出臺北市0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上開101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病人長期有衝動控制障礙及憂鬱情緒,其在壓力下會有拿他人物品之衝動…」,另診斷欄則記載「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然103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則記載「憂鬱症、偷竊癖,需排除強迫症之可能」等語,故診斷醫師即已排除被告有因所診斷之疾病致影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復參諸上開證人馬一琅證陳被告竊取上開商品時神情鬼祟並有遮掩動作等情,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雖請求提供證人馬一琅所指稱攔下被告處之監視器畫面
,以釐清其究竟於何處遭告訴人攔阻,然經證人馬一琅表示該處並未有設置監視器,且監視內容檔案若未另外存取,亦會加以覆蓋,而本案發生迄今時隔已久,故已無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同行友人 莊博智 到庭作證,然被告自陳該名友人僅能證明其購物習慣將商品放入自己提袋內之情,又關於被告於本案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及遠東百貨手提紙袋內非僅與吾人消費購物模式未盡相符,其動機亦屬可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亦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故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而被告將所竊得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手提袋及遠東百貨公司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雖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商品仍堪認已遭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商品分屬不同店家所販售,需於各自櫃檯結帳後始得攜離,竟均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遠東百貨手提紙袋內即行離去,而破壞各該店家對上開商品支配管理權,並建立自己對各該商品之支配管領權,則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且客觀上所為亦與竊盜之要件相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如慧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4、361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係分屬不同店家所管領販售,被告竊取各該店家陳列商品於時間、空間上均有一定之區隔,且係侵害不同店家對於各自管領販售商品之支配管領權限,故其間對各店家所為竊取之行為分別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應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2年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以被告為累犯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雖非無見,惟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竊取上開二店家商品應分別犯竊盜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一罪,即有誤會,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資,且其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外,復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其後於
100年1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3月、6月,並於100年12月29日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案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經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起訴),而於101年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觀諸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均屬竊取店家陳列販售商品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438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85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8315號、100年度偵字第1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4至2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物,及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本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和平,且其各次所竊取財物分別僅百餘元,價值非高,並已為證人馬一琅領回,又被告犯後原雖坦承犯行,嗣則否認犯罪,惟對於本案其未經結帳仍將上開商品攜離各店家之情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於本案尚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然仍可知其長期受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所擾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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