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告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被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融公司)與原告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日合併,精融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精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公司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精融公司為資訊系統軟體開發廠商,被告向精融公司購買電
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務,精融公司依據被告公司軟硬體設備調查表,於95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安裝及設定MTPLM工具機產業研發協同資訊應用導入軟體(下稱MTPLM系統),並於95年11月1日舉辦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嗣後精融公司於96年5月至10月應被告之要求完成更新MTPLM系統,精融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將產品管理系統軟體價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資訊服務費用350,000元,合計1,050,000元,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詎料被告公司拒絕付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MTPLM系統軟體係聯合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之開發補助計畫,申請單位包括兩造、程泰機械及合濟工業公司,程泰機械及合濟工業均已安裝正式版,被告公司僅在測試階段,並未安裝正式版,而被告公司於測試過程中即發現使用該系統軟體困難,並於98年6月11日以大雅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系統無法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無從付款。精融公司同意開立退貨證明單,並同意折讓100萬元即僅收取5萬元,孰知精融公司遭原告公司合併後,原告公司拒不認帳。系爭系統軟體既尚在測試階段且測試階段即已發現不符被告公司需求,精融公司並未安裝正式版,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被告公司自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精融公司於98年1月1日合併,精融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精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公司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市政府產業商字第09880435020號函1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精融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務,精融公司已安裝及設定MTPLM系統,並已提供資訊服務,被告迄未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㈠兩造是否訂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該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是否與精融公司達成折讓100萬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精融公司為資訊系統軟體開發廠商,被告向精融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務,精融公司依據被告公司軟硬體設備調查表,於95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安裝及設定MTPLM系統軟體,並於95年11月1日舉辦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嗣後精融公司於96年5月至10月應被告之要求更新MTPLM系統,精融公司均已完成,且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簽收統一發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客戶軟體設備調查表1份、MTPLM系統安裝簽收單1份、主新德公司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出席記錄表1份、MTPLM系統安裝簽收單1份、發票簽收單1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有為被告為前述MTPLM系統安裝完成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依被告之需求為被告安裝被告指定之系統軟體,於安裝後為被告代為教育訓練,此與一般廠商向軟體商洽購洽軟體之情事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軟體,其已給付完畢,兩造間有MTPLM系統軟體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就原告交付之貨品,被告並未滿意,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
⒈試驗買賣係經買受人試驗並經承認之買賣契約,屬於特種買
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茍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試驗內容、範圍或是試驗所必須之費用由何人負擔說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今被告自承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可知本件確非試驗買賣至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被告固舉證人乙○○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答:工程部副理」、「(提示被證二並交付閱覽)答:本件系統軟體使用系統之困難點為你製作,為何製作?)答:是我所製作,精融公司提供我們上線準備作業通知後,我於96年9月7日至96年10日參與系統測試工作,測試結果在我們公司與部門評估不符合期望,功能沒有達到我們需求。」、「(為何該系統會交給你們公司測試?)這套軟體是我們公司與程泰、合濟工業以及精融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向經濟部申請開發設計。」、「因為我只負責技術執行,所以是否有合約我並不清楚。」、「對我而言只是測試版」、「精融公司提供我們上線準備作業通知之後,我測試之後發現不適合,所以才會提出該系統使用的困難點,至於公司與精融公司之間是否有契約或契約約定如何、款項的交付等我不清楚」、「因為本公司認為目前開發的軟體不適合本公司使用,使用之後會造成使用者困擾,所以沒有同意精融公安裝正式版」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為被告工程部副理,其陳述難免偏頗,且其就系爭為測試版一節,全憑其一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憑證,而卷附之系統安裝簽收單全無測試版之字樣,被告更於96年12月21日簽收精融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自難僅憑乙○○上開無憑證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就系爭買賣尚未收到發票一
節,書寫「未入帳證明書」與精融公司,並請精融公司重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未入帳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尋繹其內容,係因被告並未收到精融公司95年11月29日書立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QW00000000號,銷售金額333333元)且無入帳,該發票已客觀上佚失,被告乃出此證明與精融公司,俾利精融公司再次重新開立發票,故精融公司乃依此「未入帳證明書」證明該發票佚失,而以銷貨退回之方式,另再開立WZ000000000之發票與被告,此參卷附銷貨退回通知單上載明係「重開發票」即明。而此發票亦由被告於96年12月21日簽收。衡以常情,倘被告不承認系爭買賣已成立且應付款,何以先開立未入帳證明書後,復於精融公司重行開立發票時又予簽收?且被告使用系爭買賣軟體又達三年,此亦證被告確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予付款,且與試驗買賣無涉至明。
⒊系爭MTPLM系統軟體是被告配合向經濟部辦理「示範性資訊
開發計劃書」並申請補助,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系爭MTPLM系統軟體之開發計劃業已完成,並由經濟部將1500萬元補助款核發予合作廠商等情,有經濟部99年4月6日經科字第0990330521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MTPLM系統軟體之研發已依計劃完成無誤,被告於系爭MTPLM系統軟體完成研發向經濟部取得補助後,竟稱系爭MTPLM系統軟體僅測試版而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為試驗買賣,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兩造間之MTPLM系統軟體買賣為一般軟體買賣,
由原告為被告安裝及教學指導被告使用,被告辯稱:系爭買賣為試驗買賣,原告交付之物品,被告並未滿意,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MTPLM系統軟體買賣之價金為10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精融公司同意折讓100萬元僅收取5萬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精融公司同意折讓10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丙○○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97年9月1日到職,到職後公司跟我說他們有這樣一個PLM系統的案件,無法結案,按照公司該系統的負責主管乙○○的說法是因為系統不能使用,對方要請求價金,但是公司過去如何與精融公司簽約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價金尚未給付,且我也不知道這筆價金是如何性質…公司要我去與精融協商。」、「當時我去精融公司找該公司的副總,就整個案子的內容進行溝通,而我在尋找精融公司與主新德公司的合約也找不到,當時我去與他們公司副總協商時表示該系統無法使用,且又沒有合約的情形下,要怎麼解決,不過該副總也不是主辦這個案件的人,他只說會儘量幫忙,後來我們就收到精融公司寄來的折讓單,要主新德公司蓋完發票章之後,寄回去給他們。」、「(收到折讓單之後,你有與精融公司聯絡嗎?)答:我沒有與他們聯絡,.就轉給財務單位去處理」、「後來財務單位跟我說精融公司被康和公司併購,而康和公司不同意該張折讓單,就又寄還給主新德公司。」、「後來我有打電話詢問與我協商那個副總,他說台北不同意,他也沒有辦法…而我們也沒有主動再與他們聯繫。」、「…(精融公司與你協調那位副總是何姓名?)答:姓郭,姓名我忘了。」、「(當初你拿到被證四的折讓單,如何知道精融公司寄給你的?)寄來時是精融之信封」「當時信封上面沒有書寫何人」、「(有無與精融公司的副總確認,該折讓單是否是他寄來的?)答:沒有…」、「我沒有辦法確認(該封信是精融公司副總本人寄來)…」等語(詳參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觀之,證人丙○○固陳證其有與精融公司郭姓副總協調折讓100萬元價金不予計價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且證人丙○○就與其協商之人無法確知姓名,何能證明丙○○與精融公司確有達成折讓之協議?況依其證述,被告於收受所謂折讓單時並未有何確認之動作,實難遽認原告有同意折讓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單憑被告辯詞及丙○○無法證實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折讓100萬元價金不予計價,自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併購之精融公司洽購MTPLM系統軟體,精融已依約給付MTPLM系統軟體,被告應給付精融公司價金105萬元,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5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價金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鐘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