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被告 簡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在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財盛涉犯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繫屬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簡財盛否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惟本院認其與同案被告 黃俊祥 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或自己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即同案被告黃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自99年9月20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自99年10月7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並於即日起解除其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並各自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聲請意旨:本件係源於被告不知為他人代購毒品海洛因實已觸犯重典,而被告已完全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足徵犯後態度良好,亦顯見被告已有反省悔過之心;又被告之母近日病逝時,未能得見其母最後一面,致渠內心悲慟不已,為能回家服喪克盡子女孝道,爰懇請鈞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經查:本件被告簡財盛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業據證人 吳佳祺何純冠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時時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祺、何純冠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本院監聽譯文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監聽譯文卷、本院卷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即同案被告黃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同案被告黃俊祥經傳喚、拘提無著,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情形,是本件被告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酌,本院業已依職權函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責成所方派員戒護本案被告返家祭拜亡母及弔唁,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基院義刑仁100聲105字第01337號函1紙附卷可參,應足以使被告克盡人子之孝道,並顧及被告對亡母之情感,職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犯嫌重大,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倘若離開監所仍有勾串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是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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