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98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5月16日騎機車由永和往臺北行經中正橋之途
中,遭被告刻意靠近略過車頭2次,險發生擦撞,致伊心生恐懼,於臺北市中正橋下第一個紅燈等待之空檔,詢問被告為何以車相逼。詎被告無預警持安全帽朝伊之臉部左側重擊,造成伊左側臉頰耳後及下巴之骨頭裂開,產生閉鎖性骨折,並導致牙齒移位,需經兩次手術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已支出閉鎖性骨折治療費新臺幣(下同)39,064元、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及診斷證明費用3,000元,合計已支出醫藥費42,064元。
⒉牙齒仍須開刀治療,此部分預估醫藥費為200,000元。
⒊事發時遭被告打落遺失眼鏡一副,價值3,000元。
⒋因治療骨折只能食用流質食物,購買果汁機一台,支出
2,320元;且因無法刷牙,購買洗牙機一台,支出2,995元。
⒌慰撫金749,621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持安全帽重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左面頰淤傷4x4公分、左側頸3x6公分紅腫及左齒部咬合不良腫痛等傷害,被告嗣因上開犯行觸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98年度簡字第3355號、9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等情,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39號卷第7頁)足憑,復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所坦認(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55號卷第10頁背面、9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卷第1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堪予信實。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06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頁),堪信為真。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至和平醫院就醫,支出急診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3,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即屬無據。
⒉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繼續治療牙齒之預估治療費用為200,000元,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尚須支出該筆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眼鏡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事發當時遭被告打落遺失眼鏡一副,其價值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眼鏡保證書存卷可查。又被告持安全帽重擊原告臉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在此重擊力道下,原告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已遭被告打落,縱未遺失,亦應不堪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眼鏡費用,自屬有據。
⒋果汁機、洗牙機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持安全帽重擊其臉部,致其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牙齒因受傷後部分移位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2頁、98年度請上字第430號卷第6頁)。又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治療骨折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無法刷牙,故購買果汁機、洗牙機各一台,分別支出2,320元、2,99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支出購買果汁機、洗牙機之費用,核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即有賠償之責。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增加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
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每月收入供自己生活所需,無須幫忙負擔家計,曾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臺北傷殘服務中心擔任社工,98年12月離職前每月薪水約33,000元,並有股票投資;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2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質問其為何超車,即故意執安全帽毆打素不相識之原告,其加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原告較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7,379元(39,064+3,000+2,320+2,995+250,000=297,379)。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尚有權請求加給自遲延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379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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