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中華電信__營運處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立契約人欄,各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合計偽造署名貳枚),及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之客戶簽章欄,各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合計偽造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合計偽造署名參枚;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2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合計參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在前揭行使偽造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7年9月7日,出售中古機車給乙○○,竟利用為乙○○辦理過戶之機會,影印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6之租屋處,接續於:⑴在「中華電信__營運處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立契約人欄,各偽造「乙○○」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2枚)。⑵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之客戶簽章欄,各偽造「乙○○」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2枚)。接著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寄送給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表示要以乙○○名義,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43Y048814號「光世代網路」安裝在前述租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位聯合電信公司。
(二)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待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7年9月24日委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43Y048814號「光世代」網路新裝手續後,隨即每日接續使用上述室內電話及網路服務,致使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合法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直至97年12月26日始因欠費拆機。甲○○於上述期間均未繳納電信費用,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7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6,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接著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寄送給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電信門市,表示要以乙○○名義,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威寶公司誤信係乙○○本人申請門號,交付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1張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威寶公司。
(四)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10月8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將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插入所持用之手機,接續利用威寶公司之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致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合法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但甲○○並未付通話費用,因而詐得價值1萬8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6,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再寄送給臺南市之電信門市,表示要以乙○○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服務人員,代甲○○偽造「乙○○」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合計偽造署名3枚),並轉交該偽造之私文書給臺灣大哥大公司。該公司因而誤信係乙○○本人申請門號,交付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1張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大哥大公司。
(六)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將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插入所持用之手機,接續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合法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但甲○○並未付通話費用,因而詐得價值55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七)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6,在2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合計6枚。接著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寄送給位在臺北市之電信門市,表示要以乙○○名義,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係乙○○本人申請門號,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共2張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亞太電信公司。
(八)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插入所持用之手機,接續利用亞太電信之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致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合法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但甲○○並未付通話費用,就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詐得356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詐得694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九)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7樓之46,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再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神虹通訊開發有限公司」,表示要以乙○○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服務人員,代甲○○偽造「乙○○」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合計偽造署名3枚),並轉交該偽造之私文書給遠傳公司。該公司因而誤信係乙○○本人申請門號,交付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1張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
(十)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將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插入所持用之手機,接續利用遠傳公司之電信通訊設備與人通話,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合法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但甲○○並未付通話費用,詐得44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後因中華電信公司向乙○○催繳電信費用,乙○○遂檢具相關資料向警方報案。警方在「中華電信_營運處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等文件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驗,發現甲○○之指紋。此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向各家電信業者查詢「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另發覺甲○○冒用乙○○身分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四、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80042452號鑑定書、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2月10日臺中服字第0980000053號函文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3紙(以上資料見警卷頁8-11、13-15、24、25-27)、00-00000000及43Y048814光世代電話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原偵查卷頁36、37、38、39)、威寶公司帳單費用明細表、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影本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帳紀錄表、亞太電信公司傳真函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資料、「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神虹通訊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九)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六)(八)(十)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其於97年6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五)(九)所示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電信門市人員偽造「乙○○」署名,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九)所示各次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六)(八)(十)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詐得同一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
(一)(三)(五)(七)(九)、5次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二)(四)(六)(八)(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因貪小便宜而犯罪,每次犯罪所得雖不多,惟犯罪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重大干擾,及犯後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