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3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5張(有背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700萬元之支票予其兌現,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其簽發付息1個月支票2張,21萬元為憑。被告等3人於84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協議書,以示承擔債務並負連帶責任。被告丁○○亦承認向原告借款是用以償還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銀行貸款,惟被告所簽之本票經提示後不獲支付,利息支票亦遭退票,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未在貸款協議書上面蓋章,並不實在,被告確實有在協議書上面蓋章,且在3月5日才交印章予原告。是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而非鉅榮公司,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丁○○拿去還款,不然被告丁○○怎麼可能開其個人的支票來付利息?被告乙○○○及丙○○則簽立貸款協議書共同擔保承擔該筆債務。至於臺中高分檢88年度議愛字第179號處分書是被告丁○○自己斷章取義。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被告三人並未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係原告代鉅榮公司償還向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之700萬元,故本件係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實在。本件原告主張於83年成立借貸關係,則係民法第474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告所持之本票均係鉅榮公司所簽發,其發票人均為鉅榮公司,則借款人為鉅榮公司,並非被告,已甚明顯,該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不能依此即認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在本票背書,並非實在,係原告偽造被告之印文而偽造被告背書。若係被告背書,何以均無被告之簽名,而均以蓋章為之?被告丁○○雖於詐欺案中供稱其向原告借850萬元,此係指代表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指丁○○個人借款,不能依此認定係丁○○個人借款。被告三人均未於貸款協議書簽名或蓋章,均係原告偽造印文。被告丁○○縱有於貸款協議書簽名,但貸款協議書之丁○○簽名與鉅榮公司同行,可證丁○○係代表鉅榮公司,並非代表其私人,原告以丁○○係私人身份簽名,已有違誤。再者,貸款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84年1月4日,但原告主張借款日為83年12月27日,係在貸款協議書簽立之前,則貸款協議書並不能做為借款之憑據。另貸款協議書縱可認為真正,但依其記載「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555及厚生段
354、355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既約定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但被告未簽發票據與原告,原告既未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則不能認定被告有借款。又協議書記載「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丁○○、丙○○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能認定被告丙○○、丁○○為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不能認定被告有共同承擔債務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有借款,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其超過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利息之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五,不能准許。貸款協議書需有被告簽發支票據,始能認定被告有借款,但因無被告之票據,即不能主張依協議書之利率請求利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丁○○等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有背書)共同向原告借款共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其借款。惟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債務人丁○○於83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五張,向其借款700萬元…,債務人等三人於84年1月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以承擔債務為共同債務人等語。且原告嗣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陳明:借錢的是丁○○,乙○○○、丙○○是依貸款協議書共同擔保要承擔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準此,原告係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700萬元,被告乙○○○、丙○○等人曾簽訂貸款協議書承諾承擔該筆借款債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3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五張,向其借款700萬元,被告乙○○○、丙○○等人於84年1月1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承諾承擔該筆借款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鉅榮公司簽發之本票5張、原告簽發之支票一張、被告丁○○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22號處分書、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40-47頁)。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88年度議愛字第179號處分書、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50-56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提出之本票五張,其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正面),顯見其發票人為鉅榮公司,丁○○當時係以鉅榮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鉅榮公司簽發,此並為被告所自認。上開本票既為鉅榮公司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三人於83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5張,共同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云云,即非實在。惟上開五張本票之背面均有被告三人即「丁○○」、「乙○○○」、「丙○○」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雖被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抗辯係原告偽造云云。惟上開五張本票背面「丁○○」之印文,與正面發票人簽章處「丁○○」之印文,以肉眼觀察,顯係同一,是被告丁○○抗辯:原告偽造其印文云云,並非可採。而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票據法第30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上開五張本票係由丁○○代理鉅榮公司簽發,背面有被告丁○○之背書,而由原告持有,自可合理推論係由被告丁○○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參以:
⒈原告持有被告丁○○簽發發票日84年2月23日、面額105
,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其次,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22號原告告訴 陳榮騰 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自願借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其陳述,原告係借款予被告丁○○,並非借款予鉅榮公司。再者,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原告告訴其詐欺案件,於98年10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從65、6年伊就有與原告金錢往來,原告是借給伊錢,有算利息,利息一萬元每月利息300元等語,此經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有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其前揭陳述,係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非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準此,果如被告所抗辯,係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衡情被告丁○○不致簽發自已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不致於上開詐欺案件均自認係其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抗辯:係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非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丁○○因積欠原告1,000萬元債務,其父即被告丙
○○為解決該債務,於84年3月5日,在台中市 林錦澄 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立具委託書,將其所有之印鑑及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丁○○轉交原告,委託並授權原告代為出售丙○○所有台中縣○○鄉○○段354、3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厚生路22號房屋以償還債務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4日簽立貸款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稱為甲方)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稱為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協議條件如左: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即建號555建物及厚生段第354、355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丙○○、丁○○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該約定之內容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一致,足認該貸款協議書確為被告三人所簽章,其內容應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三人均未於貸款協議書簽名或蓋章,均係原告偽造印文云云,並非可採。
⒊兩造於上開貸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大業北路交屋
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應先償付甲方,否則視同借款期限屆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見被告丁○○已收受原告之借款,否則不致有「視同借款期限屆至」之約定。且被告丁○○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兩造返還借款事件90年8月15日審理時自認:當時伊向原告借了850萬元的借款及50萬元的會款,總共是900萬元未還,其他的都還了,寫了協議書後,伊並未再向原告借錢等語(見該號卷第44頁),經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者除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並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始可。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3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700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等情為真實。至於原告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縱經鉅榮公司帳戶兌現,要不影響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蓋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如何處分,係其自由,不能據此認該款項係鉅榮公司向原告所借。又依原告與被告丁○○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高達年息36%,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逾年息5%部分無請求權,要非可採。惟按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就上開150萬元之欠款應自83年12月27日給付約定利息,惟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嗣後因被告之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於起訴前之五年,即自93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無法准許。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該欠款之一部即150萬元及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丁○○、 陳王素真 部分: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有多筆,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84年1月1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承諾承擔被告丁○○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為證。惟查,上開貸款協議書記載:
「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555建物及厚生段第354、355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丙○○、丁○○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核其內容,並未就被告乙○○○、丙○○承擔被告丁○○何筆借款債務(借款日、金額、清償日等)為合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丙○○為本件丁○○向原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有承擔被告丁○○所積欠之本件700萬元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就前揭被告丁○○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