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曾武雄 相對人 丁麗卿
蕭秀金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效力,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然原裁定以異議人之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而認定於99年7月21日始訴訟終結,顯有違誤。又異議人於9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然異議人業已於99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並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業於99年9月27日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27號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現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准予返還。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7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於99年7月9日發函准予撤回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異議人並於99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3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惟參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9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然相對人之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99)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5583號函在卷可稽。則縱異議人已經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在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以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於99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非屬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非屬無據。
四、末以,相對人辯稱其於99年8月6日已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因此該請求因異議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受理在案,因此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顯亦不符合異議人主張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要件。雖異議人所請求之賠償本金部分合計為75萬元,低於本件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282萬元,但因異議人尚且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確實之賠償金額需至獲償方能確定,因之,無從確定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金額多少。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部分金額未行使權利,顯無可採,其請求部分裁定返還並無依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