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92年6月9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
款尚餘62325元,其中本金60433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
93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
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84056元,其中本
金1784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總額246381元,及其中本金238902部分,自97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
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且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
年交易記錄表、還款明細等供被告核對,則其請求尚有爭議
。又被告因不善理財,且因收入不佳等因素而以卡養卡,以
致積欠各大銀行信用債務,並非惡意託欠,尚請原告通融;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期予裁減等語資抗,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以還款能力有限等語為辯,非屬
可執為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自難阻卻原告之
請求,復以被告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46381
元,及其中本金238902元部分,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