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
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於95年6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核准並簽妥協議書,然被告因未依約履行,所有借款應視
同到期,依協議書第3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辨理。
因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10月13日結帳日止,預借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本
金131,357元,及已掛帳循環利息9,092元(自94年12月3日
起至95年6月2日止)元,合計140,449元未給付,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活利運轉-圖利白金專案
」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呆帳登記
簿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