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
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限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
11條)。詎被告自97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
尚積欠原告共200,943元(含本金199,777元及已到期利息1,
066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及本金部分自96年12月25
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表、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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