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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