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王正雄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
票日、到期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之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
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50,000元,及其
中100,000元自到期日即96年11月10日起,其中150,000元
則自到期日即96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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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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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0/9│100,000元│CH0000000│96/11/10│
├──┼────┼─────┼─────┼────┤
│2│96/10/9│150,000元│CH0000000│9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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