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
,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融資期限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除利息按原
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若被
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
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2,538元、利息5,493
元,合計158,03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