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 徐榮坤 (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與訴外人 徐玉珍 、丁○○、 徐飛徐正民徐明弘 、戊○○、 徐國安徐國良 等人共有,而該土地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西港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調整地段地號編為港南段第六七三地號,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辦竣重測公告,且發給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惟原告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以無釘界標及公告圖面位置偏移為由,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經該所派員複丈後,認為重測成果並無錯誤,遂以八十四年五月(未列日)八四府地籍字第四六二○九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三○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辦理該異議複丈,復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九八五七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四一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土地重測結果與都市計畫是否相同為由,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府地測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又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交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六○八四六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三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七三地號(重測前為西港段第三八七之
一五地號)部分土地(即四公尺寬南北路段部分)依據既成道路之地界線繪製重測成果圖。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歷次訴願理由均指稱系爭港南段第六七三地號(重測前為西港段第三八
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圖與地籍圖、都市計畫圖不符,向西偏移等語,然被告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此點為調查,查明是否有此事實之存在,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未合。其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臨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本件被告施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惟該地政機關並未依原告之指界為施測及重測異議複丈,顯已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⒉其次,被告雖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
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因認原告主張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不符,並不可採,惟查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既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及到場指界辦理施測,因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地政機關施測時有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及到場指界辦理施測,而非在於得否依舊地圖辦理重測異議複丈,奈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已符合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即遽認定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尚無違法,自有可議。
⒊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時,原告當即向辦理測量之佳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異議,並質問為何測量人員不依現場界址或依圖面定界標?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無異議等語,惟查該土地共有人戊○○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鑑定時,即向該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並表明鑑界與都市計畫圖不符,此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西港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稱其他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尚與事實不符。
⒋又查,系爭土地東側即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八號土地,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興建房屋時,乃係緊鄰系爭既成道路而興建,該建築物與系爭既成道路之間,並無任何土地存在,而該建築物完成興建之時間,係在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前,此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一號建物門牌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二四之二七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附圖,附呈可稽。
⒌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四年間,經規劃列入都市○○○○道路用地,分別東西向為
八米道路,南北向為四米道路,並經公告確定,甚至西港鄉公所於七十九年間開闢西港村六號道路時,因徵收土地而公告都市○○道路圖,亦將系爭地號之道路土地公告在內,其位置即與原地籍圖相同,然而,系爭土地四米路南北段,東西兩側之土地分別為(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前者於八十一年間根據地籍圖分割興建房屋,後者於八十年初分割為(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三八七之五二、三八七之五三、三八七之五四等四筆,而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當時亦將(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四米道路南北段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在東側建造排水溝,完成通行至今。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度辦理西港鄉地籍重測時,原告按照通知時間到場指界,並無鄰地所有人之異議,惟重測人員至現場釘界址時,卻違背重測之釐正地籍之意旨,將(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五號土地之四米路段全部移位,即將南端中心樁向東偏移一‧○公尺,北端中心樁向西移三‧五公尺,連續超越兩筆土地,此舉顯見已將私人土地移作道路用地,另將原道路用地移作私人土地使用之違法,並因而間接造成西側臨地即(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號土地縮水之損失。被告明知原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相符,且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東邊水溝,均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誤,亦無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亦應依法資為施測之基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造成重測成果之嚴重錯誤,並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次按「共有土地
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分別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經調閱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戊○○、丁○○到場指界。其餘共有人(包含原告)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並有郵局雙掛號回執聯可稽。又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惟原告卻指陳「本件被告施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惟該地政機關並未依原告之指界為施測及重測異議複丈,..。」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⒉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
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先密切配合。」次查,同規則第二百零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可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本案土地之重測成果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經異議複丈多次,實地檢測並無錯誤,且有關系爭土地上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並經西港鄉公所檢測,亦相符合,且與原都市計畫圖並無不符。惟原告卻以無實際測量,空口無憑之方式指摘重測人員將(重測前)西港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部分移位,將南端中心樁向東偏移一‧○公尺,北端中心樁向西移三‧五公尺,...」云云,顯屬無稽。
⒊綜上論結,本案原告系爭○○○鄉○○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重測後為港南
段六七三地號),皆循地籍圖重測有關規定辦理。至有關台灣省政府先前訴願決定撤銷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為處分,其主要原因乃係被告未針對異議複丈作業過程詳予敍述而致遭誤解所致,其重測成果由實地檢測即可得知並無錯誤。又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尚比重測前面積增加,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且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係在釐正地籍,惟原告卻要求回復原舊地籍圖,顯有未當,因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測字第六○八四六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洵無不當,而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亦堪屬正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唐山 縣長,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改由新任縣長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丙○○縣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規定。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另「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亦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八十四年間西港鄉地籍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調整地段編為港南段第六七三地號。其重測成果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辦竣公告,並發給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二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以無訂界標及公告圖面位置偏移為由,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後,認為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即重測前面積為○.○五六二公頃,重測後面積為○.○五六五一五公頃,遂以八十四年五月(未列日)八四府地籍字第四六二○九號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迭經訴願,被告仍維持原處分。經查,原告歷次訴願及本件起訴內容,無非指系○○○鄉○○段第三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都市計畫圖不符,且將系爭土地之四米路南北段向西偏移(即將南端中心樁向東偏移一‧○公尺,北端中心樁向西移三‧五公尺),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相符合等情。是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是否依照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法令辦理,厥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四、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對系爭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處分,指稱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都市計畫圖不符,且將系爭土地之四米路南北段向西偏移云云,經提起訴願,迭經台灣省政府先後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三○四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四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語,然觀其歷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大抵略謂「..惟查都市計畫之擬定公告實施與地籍圖息息相關,本案辦理地籍圖重測,即應檢測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並與都市計畫圖對照,否則與實施地籍圖重測整理地籍圖之原意相左,是本案應查明土地重測成果與都市計畫圖是否相符,再行受理異議複丈後,將其結果一併通知訴願人,方符合實施地籍圖重測整理地籍圖之原意」等語,嗣經被告向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函囑查明系爭土地樁位移位之疑義,據覆:「..經查該地號都市計畫圖與都市計畫樁位相符,且實地樁位經檢測與樁位座標相符。」等語,此有西港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建字第三五七二號函及都市計畫圖影本、都市計畫中心樁位圖與相關樁位座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六○八四六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於處理結果報告表載明:「經西港鄉公所提供都市計畫圖核對重測成果,並實地檢測該都市計畫樁位與重測成果並無錯誤」等語,準此,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乃有依序按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及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與地籍圖實地檢測、核對無訛後,始為重測,是所為之重測並無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情形,堪稱明確。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於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與事實不符,且將系爭土地之四米路南北段向西偏移云云,惟查辦理地籍圖重測主要目的係在釐正地籍,是以重測時如已遵照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法令辦理,縱重測後地籍圖與原地籍圖稍有不同,亦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其依據。從而原告要求依照原地籍圖之位置,繪製與原圖相符之重測地籍圖,核與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另稱本件系爭土地施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惟地政機關人員並未依原告之指界為施測及重測異議複丈云云,惟依被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記載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實施重測前,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確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共有人戊○○、丁○○到場指界。至其餘共有人(包含原告)經通知後,並未到場指界,此亦有前揭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郵局雙掛號回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其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六○八四六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之處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當,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四米路南北段部分依據既成道路之地界線繪製重測成果圖,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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