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 詹志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 曾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頁),嗣於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63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交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以中國大陸廈門引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引才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人力資源業務云云,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款項轉交廈門引才公司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廈門引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間,向上訴人謊稱:交付權利金150萬元即可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人力資源業務,但因我國控管對大陸地區之投資資金,故無法直接匯入廈門引才公司帳戶,必須先匯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云云,上訴人因不知有詐,遂於108年10月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自始無履約之意思,並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廈門引才公司,而係供己花用,詐騙上訴人錢財;又上訴人本係委託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被上訴人竟背信逾越權限,供己花用,加以侵占,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如因過失未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亦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發現受騙,已先後於109年7月16日、110年5月13日發送「微信」給被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於二審不再主張而未聲明不服外(見本院卷第62頁),對其餘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選擇合併),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廈門引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間,向上訴人告知:交付權利金150萬元即可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人力資源業務,但因我國控管對大陸地區之投資資金,故無法直接匯入廈門引才公司帳戶,必須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0月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委託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等情,業經自被上訴人處接手經營廈門引才公司之證人李○○到庭結證稱:廈門引才公司於108年4月間成立,伊有向上訴人介紹可透過該公司作為平台,在大陸地區經營上訴人之人力資源業務,故上訴人與代表廈門引才公司之被上訴人即商談契約內容,並有簽立書面合同書。上訴人是將系爭款項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後,才告知伊,上訴人有表示係因系爭款項無法由正常管道匯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有原證1合伙經營合同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95頁),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代表廈門引才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原證1合伙經營合同書時,兩造既有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給廈門引才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即將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即有所憑,堪信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竟背信逾越權限,將悉數供己花用,侵占系爭款項,致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語,則經證人李○○結證稱:被上訴人離開廈門引才公司後,由伊接手經營,經伊調取該公司帳戶明細,未能查到系爭款項入帳,伊即於109年8月12日發出原證5說明書給上訴人,告知上開查帳結果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原證5說明書、原證6廈門引才公司帳戶明細、營業執照、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3、45-65、97-101頁);被上訴人則對其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符實,堪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款項轉給廈門引才公司,而係逾越權限,悉數供己花用,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2日出境迄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原審公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0年7月19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2、54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二審所追加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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