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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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吳境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境燈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方 吳麗美
吳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吳境茂、方吳麗美、吳境安各應補償吳境燈新臺幣5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吳麗美、吳境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5日因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9.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部分為既有溝渠;B部分為道路,上開二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吳境燈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方吳麗美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吳境茂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吳境安取得,且方吳麗美、吳境茂、吳境安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吳境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原審雖判決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A、B部分,但將編號E部分分歸吳境燈所有,未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㈢方吳麗美、吳境茂、吳境安應各補償5萬元予吳境燈。
參、被上訴人吳境燈、方吳麗美、吳境安均表示同意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補償吳境燈各5萬元,但因編號A、B部分為共有,影響日後使用權益,故由法院裁判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11─113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土地,並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5日解除套繪在案(原審卷第115、117頁),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
㈠兩造對於編號A部分為既有溝渠;B部分之土地為供作道路使
用,連接南側之臺中市○○區○○○路,均無爭執,且表示其等均有使用上開溝渠、道路之必要性,並同意就上開二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則該二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宜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屬於南北狹長之地形,雖系爭土地南側臨接臺中市○○區○○○路,然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3公尺寬度之土地,供作道路,以連接○○○路,則系爭土地依序由北至南分割為4筆土地,除其中最南側之土地與○○○路相連接,其餘3筆土地則以編號B土地而連接至○○○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非袋地,交通尚稱便利,兩造亦同意該4筆土地,其中編號C部分分歸吳境燈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方吳麗美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吳境茂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吳境安取得,且方吳麗美、吳境茂、吳境安應各補償5萬元予吳境燈(本院卷第191頁、207頁),審酌兩造分割方案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應按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其中編號A、B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吳境燈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方吳麗美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吳境茂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吳境安取得;方吳麗美、吳境茂、吳境安應各補償5萬元予吳境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吳境茂4分之12吳境燈4分之13方吳麗美4分之14吳境安4分之1附表二編號分割後土地分割後面積所有權歸屬備註1附圖編號A11.39㎡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溝渠2附圖編號B261.15㎡道路3附圖編號C299.18㎡吳境燈單獨所有4附圖編號D299.18㎡方吳麗美單獨所有5附圖編號E299.18㎡吳境茂單獨所有6附圖編號F299.18㎡吳境安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