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世詮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其最後事實審案號為「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最後事實審案號記載為「102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王世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
定與他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原有實質確定力,而不得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在民國102年10月23
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且本院上開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係於103年5月29日裁定之,在裁定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另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間,亦僅相差數月,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如令受刑人接續執行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8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前述他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總計41年4月之刑期,恐生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應認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依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請從輕量刑,為有利之裁定,惠予受刑人改過向善、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1091字第448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世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5年8月(共12罪)犯罪日期99年8月29日99年9月1日100年1月20日(2罪)、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2日(2罪)、110年1月23日、100年2月17日(4罪)、100年3月6日(2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2月1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