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閔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閔俊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98、111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閔俊賢於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VivianLan」等人(下分稱「Rich」、「Vivi
anLan」)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約定領取每本人頭帳戶存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其並利用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另案扣案中)作為聯繫使用。閔俊賢即先於11
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將「Rich」事先交付之收購人頭帳戶款現金5,000元交予 范揚謙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向之收購范揚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Rich」轉交本案詐欺取財所屬成員用以供作詐欺取財。閔俊賢即與「Rich」、「VivianLan」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各行為:⒈於109年12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暱稱「意念」者之人傳送網路賽車博奕訊息予 王雅音 ,向之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雅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分、11時9分、11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6萬元、17萬元、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⒉於110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麒」傳送網路投資訊息予 林姿君 ,向之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姿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⒊於110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4日晚
上8時許),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善」傳送網路博奕訊息予 謝富華 ,並向之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富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11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49,730元、49,730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王雅音、林姿君、謝富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稱於裁量法定刑時,合併評價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顯然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並未如同前述評價輕罪之減刑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又被告祖母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因家中經濟重擔及債務,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前並無刑事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且係於集團内聽從指揮行事,本案縱論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暫緩執行,始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支付命令及工作證明等為證。
㈡惟查:
⒈原審關於量刑,業已載明:「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
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等語(原審判決第9頁),顯然已斟酌被告原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情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所量處刑度未符合期待,任意指摘原審未評價輕罪之減刑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屬誤會。又原判決就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雖未說明,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⒊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分別為29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敘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所指過重之情。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暫緩執行,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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