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告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温尹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行政院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國正訴訟代理人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第三人 林杉賢 (下稱林杉賢)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業由鈞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028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民國91年11月30日起向林杉賢租用迄今,最新租約約定之租期至118年11月20日。從91年11月30日起至今,系爭房屋皆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占有之性質為以承租人身分為自己利益占有,並非林杉賢之占有輔助人。被告與林杉賢間拆屋還地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因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該確定判決亦無命原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故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聲明:被告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28號與債務人林杉賢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縱使原告確為執行標的物承租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既無上述任何權利,自僅屬占有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能。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可查,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4日既由訴外人 陳志忠 承租使用,豈有可能又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
102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又原告主張因難以負擔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102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ㄧ樓部分交還出租人,惟其所提出102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82號並未變更,且於此同時再與林杉賢約定每月32,000元租金,顯不合理。
(三)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28號裁定已確認原告所謂租約非真實;原告並無於被告與林杉賢拆屋還地訴訟前,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記載方式,與常情未符,其形式真正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其與林杉賢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為據(本院卷第10頁),惟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此項權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縱認原告原告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占有亦非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