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人樓之7被告 江余素琴
江芙 聆 江琇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
18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022%年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 江芙聆 、江琇甄連帶清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於105年
6月3日邀同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芙聆、江琇甄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3.022%年率按月計收,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鑫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8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997,186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芙聆、江琇甄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連帶保證人條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授信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聲明: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97,186元。利息依3.022%年利率按月計收,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芙聆、江琇甄連帶清償。
二、被告主張:對於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江福元等人有就前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但所欠金額目前不清楚,被告等人有心要還款,但目前經財產經原告扣押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保證書、催告函、原告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抵銷通知函、放款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存卷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就系爭借款債務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違約金││號││起訖日├────┬────┼────┬────┤││││起訖日│利率│逾期在6│逾期在6│││││││個月以內│個月以上│││││││,按原利│,按原利│││││││率10%│率20%│├─┼─────┼──────┼────┼────┼────┼────┤│1│1,981,437│自107年6月│自107年│年息3.02│自107年│自108年│││元│1日起至107│8月24日│2%│8月24日│2月20日││││年11月30日止│起至清償││起至108│起至清償│││││日止││年2月20│日止│││││││日止││││││││││├─┼─────┼──────┼────┼────┼────┼────┤│2│7,925,749│自107年6月│自107年│年息3.02│自107年│自108年│││元│1日起至107│8月24日│2%│8月24日│2月20日││││年11月30日止│起至清償││起至108│起至清償│││││日止││年2月20│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