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國輝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40日、4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月1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40日│107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107年12│臺灣臺北地方│108年1月│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如易科│29日21時│察署107年度偵│法院107年度│月11日│法院107年度│10日││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22分許│字第25680號│簡字第3208號││簡字第3208號│││字第1261號││││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107年11│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8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8年3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如易科│月20日20│察署107年度速│法院107年度│3日│法院107年度│5日││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時50分許│偵字第4015號│簡字第8890號││簡字第8890號│││字第3409號││││新台幣1│(聲請書│││││││││││千元折算│誤載為│││││││││││1日│10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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