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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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松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金雄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松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上訴人即被告盧金雄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王景松上訴意旨略以:
1.王景松於撒種之日當晚告知 劉瑞娥 其於系爭土地上撒種一事,而劉瑞娥是於民國99年1月23日對 劉石亭 提起刑事告訴,王景松當時無法預見劉石亭日後會有毀損行為,無論其所稱撒種一事是否屬實,均難以認定其有利用劉瑞娥提起刑事誣告之主觀犯意。王景松與劉瑞娥第一次前往警局備案,約於99年1月5日前後,當日王景松與劉瑞娥均同在,並未對劉石亭提出告訴,可見上訴人無利用不知情之劉瑞娥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欲。劉瑞娥於原審證稱其提起告訴之行為是劉瑞娥自己之決意,與王景松無關。依證人 林建宏 於原審所稱:王景松並沒有與我對話或表示意見、王景松並未陪劉瑞娥,當時王景松跟我們所長在旁邊泡茶等語,可見王景松並無指示或唆使劉瑞娥提起刑事告訴。
2.又學說上認為誣告罪為己手犯,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僅能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原審論王景松為間接正犯,亦有商榷餘地。
3.證人 蔡榮興 與 林麗華 係隔離訊問,所繪停車之位置均係相符,為對被告王景松有利之理由,原審忽略而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撒種完當天,盧金雄證稱當晚有遇到蔡榮興,而蔡榮興亦證稱幾乎天天一起泡茶,林麗華稱去完 長良 之後就回家亦無錯誤,因蔡榮興係與林麗華先回家後再自行前往王景松住處,並無矛盾。
4.被告王景松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劉瑞娥僅提起刑事責任相當輕微之毀損告訴,實無慫恿或指示盧金雄、 周明哲 偽證,要求其岳母劉瑞娥、證人蔡榮興、林麗華夫婦配合被告王景松而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王景松無誣告及偽證之動機。
5.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不可歸責事由違誤,應撤銷改判,為被告王景松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盧金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金雄確有與王景松一同於案發土地撒種,其不可能配合誣告就作偽證,撒完種後王景松還有告訴其岳母劉瑞娥,當時根本沒有想到未來會發生毀損訴訟,不可能去欺騙岳母,證人周明哲、蔡榮興、林麗華所述屬實,原審不採理由過於牽強。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盧金雄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景松於98年11月5日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張玉鳳 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3條記載:「...被賣方之兄劉石亭侵權使用部分,賣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並無租賃或出借之情況...。」,並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景松之岳母劉瑞娥所有。而被告王景松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尾款予張玉鳳,詎張玉鳳之兄劉石亭仍在系爭土地耕作,劉瑞娥乃於99年1月5日左右至派出所報案,稱其發現系爭土地被人插一個牌子上面寫著土地有糾紛,遂請求警方協助,並提供一名男子即劉石亭資料;而被告王景松緊接著於99年1月9日代理劉瑞娥與案外人 賴允得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受共98萬元支票,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給付尾款(於產權登記至買方名下三日內付清);而99年1月23日被告王景松之岳母劉瑞娥即報案稱系爭土地上所種作物第二次遭人放置告示牌,且農田遭人引水,所種植菜遭人用機械翻動毀損,並表示堅決相信為劉石亭所為,要對毀損之人提出告訴;劉瑞娥再於99年2月4日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發現遭人竊佔大約於99年1月1日11時左右,我女婿王景松發現我農田裡有一名男子(劉石亭)在打田等語,並提出竊佔告訴等事實,有卷內被告王景松與張玉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景松代理劉瑞娥與賴允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8、35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號劉石亭被訴竊佔等刑事案卷(下稱另案)之劉瑞娥警詢筆錄(見另案警卷第7、10頁)、劉瑞娥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王景松實際上為系爭土地出資買賣之人,其借用劉瑞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且早於98年1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劉石亭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甚且於99年1月9日出售予案外人賴允得之前,甫因劉石亭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至警局備案;而系爭土地在未解決劉石亭占用問題之前,旋又出售予案外人賴允得,依約倘王景松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王景松極可能面臨違約之賠償責任(依契約第9條應賠償買方所收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則被告王景松於99年1月23日劉瑞娥至警局提出毀損告訴之時,對本案之利害關係實較劉瑞娥深切;再系爭土地既借用劉瑞娥名義登記,形式上由劉瑞娥提出告訴較無爭議,而參照劉瑞娥僅是出借名義之人,對系爭土地糾紛始末無何利害關係,土地上有無撒種、如何遭毀損等情亦係聽聞王景松所述,嗣後出售予案外人賴允得及履約事宜亦係王景松處理,倘非王景松使不知情之劉瑞娥前去警局告訴,劉瑞娥反較王景松更無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必要與動機。雖劉瑞娥於原審證稱:是我自己要告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然其為被告王景松之岳母,所述應是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王景松陪同劉瑞娥前往派出所告訴時,雖據證人林建宏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警員證稱:第一次王景松陪劉瑞娥來時沒有對話或表示意見,跟所長在旁邊泡茶;第二次是別人陪劉瑞娥來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王景松既有意藉劉瑞娥對劉石亭提出告訴,相關細節自可先告訴劉瑞娥,其只須在旁留意劉瑞娥之陳述內容即可,更無須親自陪同,此從劉瑞娥於警局時提出告訴時猶聲稱種子是其所購、菜是其所種,而全未提及被告王景松等情,即可得知被告王景松早於劉瑞娥前往告訴之前即已告知相關情節,由不知情之劉瑞娥出面提告。基上,被告王景松辯稱其無對劉石亭提出告訴之動機、無意告訴或唆使劉瑞娥告訴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實務上認為行為人的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8年上第37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景松係借用劉瑞娥名義向案外人張玉鳳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購買種子、種菜者均為被告王景松本人,則依被告王景松所述事實,實際上其有權提出告訴,惟其藉由不知情之劉瑞娥為之,自應成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景松、盧金雄雖一再辯稱有至系爭土地上撒種子種菜云云。惟原判決已經就被告王景松、盧金雄所述相約撒種之經過、王景松所見蔬菜成長情形等如何有違常情,難以盡信而不可採,以及證人周明哲、蔡榮興、林麗華等人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況且證人林麗華證稱:(問:灑種子當天你跟證人蔡榮興都在一起?)是。(你確定灑種子當天你跟證人蔡榮興都沒有去被告王景松家?)確定沒去等語,所述核與證人盧金雄、蔡榮興迥異;況依證人蔡榮興所述其與王景松幾乎天天在一起泡茶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顯然其與被告王景松甚為友好,則證人蔡榮興與其妻林麗華是否可能附和被告王景松之辯詞,以為王景松脫罪,亦非無疑。
(四)被告王景松雖另以證人劉瑞娥證稱是我要被告王景松、盧金雄去種的,故被告王景松乃因劉瑞娥之提議乃至於指示,方才至系爭土地撒種,無欺罔劉瑞娥之必要云云。惟劉瑞娥既為王景松之岳母,迴護王景松實屬人之常情,其證詞尚難遽採,況且劉瑞娥報案後,經警前往系爭土地拍照蒐證,亦僅見劉石亭所種之油菜花,未看到其他如蘿蔔、小白菜、青江菜等菜類,亦據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王景松、盧金雄所述有在系爭土地上撒種等情,實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又被告王景松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劉石亭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且劉石亭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倘若被告王景松欲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勢必直接與劉石亭發生衝突,此從劉石亭在系爭土地上插告示牌宣示「糾紛土地」一節,即可得知(詳另案警卷第23頁照片),被告王景松實無不知之理,而王景松撒下種子後尚須數日始可能發芽、生長,此為一般常識,在未發芽之前,劉石亭或一般人更無從知悉該處已有播種,則被告王景松既大費周章購買種子前往撒種,無論為避免與劉石亭發生爭議或彰顯或表示王景松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衡情當會有明顯農作之痕跡,詎被告王景松完全未有任何明示、拍照或存證其已有種植作物,使劉石亭得知其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勿再耕作,亦令人難以置信。
(五)從而,被告王景松、盧金雄上訴否認犯行,辯稱確有至系爭土地撒種子種菜云云,難以採信,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其所得之心證認定被告王景松涉有誣告、偽證犯行,被告盧金雄涉有偽證犯行,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景松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景松已經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劉石亭而達成調解,王景松先前犯罪所諭知緩刑之宣告亦已於103年4月緩刑期滿,請給予王景松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王景松雖已與告訴人劉石亭於103年3月24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雖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按,然被告王景松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且誣告他人犯罪,惡性不輕,被告2人亦一再飾詞卸責,被告王景松於本件行為後4年多始與告訴人劉石亭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非輕微,被告王景松本應加以彌補,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全部犯罪情狀等觀之,難謂彼等犯罪後已真心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