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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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3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彥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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