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三、查受刑人李美海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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