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大腿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腿內側及性器官均係女性之私密處,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約5至6秒,縱使隔有衣物,揆諸上揭說明,係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之對象,自屬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無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竟因一時興起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