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穎川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銅抱 人5號1.被告 葉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穎川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川空調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100年07月29、(2)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蔡銅抱及葉明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350萬元,借款到期日分別至(1)102年07月29日、(2)101年11月2日,兩造約定借款(1))利息按年息6.05%計付,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75%計算;借款(2)利息按年息5%計付,其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加計1.77%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今原告依被告穎川空調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0年10月01日所示之l.38%)為基準加計4.7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穎川空調公司請求借款(1)按年息6.13%之利息;依被告穎川空調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即依100年10月10日所示之3.23%)為基準加計l.77%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穎川空調公司請求借款(2)按年息5%之利息。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穎川空調公司分別於
(1)100年12月30日、(2))101年01月04日依約繳款至(1)100年12月29日、(2)lOl年01月04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穎川空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603,101元、(2)3,463,6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穎川空調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蔡銅抱、葉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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