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餘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1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2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21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1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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