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瑋倫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代表人 黃得彰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張雍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交通事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交字第43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111年5月13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111年5月13日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且由抗告人同居人收受,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8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算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1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先行致電原審法院之承辦書記官,說明工作繁忙,抗告狀應會晚幾日到。惟原審法院111年6月16日110年度交字第43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違法將抗告駁回,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111年5月13日裁定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
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41頁可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是計算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抗告狀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49頁)。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則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於當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時,始發生阻止裁定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已先行致電原審法院書記官云云,縱屬真實,亦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