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黃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被告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間兩造結識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隱瞞其仍具婚姻關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其在外並無賭債等事實,欺騙原告其為單身、在外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無力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交往,並於同年6月21日向他人借款120萬元後,於當日將80萬元交付被告,之後又陸續將40萬元交付被告,供其清償賭債,又陸續交付5次2萬元供被告繳付房租,共受有財產上損害130萬元;被告除上述欺騙行為外,另有同居男友,欺騙原告之感情,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兼職按摩時認識的客人,被告如實告知尚有婚姻關係,並有3名子女需扶養,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物品及金錢,更無收受原告所稱之130萬元,原告指稱被告徘徊男人之間,實為生活所逼,兼職按摩所需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取1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購買披薩明細、疑似被告其他男友臉書照片等(本院卷一229至247頁),均不能證明原告將抵押借得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其主張遭被告詐取120萬元,已屬無據。其次,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朱秋香 於本院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租金多少、伊只知道原告每月拿25,000元予被告、伊知道原告從認識開始就幫被告繳租金,到110年9月前還有等語(見本院卷一257頁),然未說明其如何知悉,不能證明其係親自見聞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證言已難遽信,況其未說明原告給付25,000元之目的為何,又不知被告租金數額,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5次2萬元租金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繳付房租為名詐騙10萬元部分,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姻關係、另有同居男友,欺騙其感情,侵害其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確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說明其尚未離婚(本院卷一205頁),且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婚姻關係並有子女,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一115頁),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姻關係云云,已屬無稽;又兩造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共同侵害被告配偶經法律明文保障之配偶身分法益,法律上、道德上均具高度可非難性,難認維持男女關係之純潔屬於原告所重視之人格價值,原告於此法律、道德所不容之關係中,指摘被告尚有其他男友,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亦有價值錯亂之可議,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