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