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 張金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29號受理在案),雖以其連吃飯錢都沒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原審已如數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項),其就上訴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