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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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1紙(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951號及107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曾委託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代辦一筆金額30萬元之貸款,
以整合原告當時積欠數家銀行債務,並由原告按月交付相當
於系爭本票所載票據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代原告向
中國信託償還上開貸款,而原告每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同時
,均會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證據。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人簽名雖係真正,但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均未載發
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
為無效。豈料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還款證據,在未
經原告授權下,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入發票日,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51
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先簽發
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3紙予被告,並於93年9月8日簽立
書面借據予被告,嗣於103年間因原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
務,兩造遂協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處理,原告因而另行簽發
附表4至11之本票8紙交予被告。又系爭本票共11紙確係原
告所簽發,本票上全部字跡均是原告所為,經被告提示後未
兌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於93年9月8日簽立書面文件(即本院卷第37頁)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該書面文件記載「本人甲方林莉莉同意每
月2000元在六號支付乙方林素琴。以無息方式來清償二十五
萬元正,若手頭較寬鬆也願意多支付金額。每次也都會開本
票來當做證據」。
五、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與兩造協議之爭點為:原告以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之規定。故
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
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如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之筆跡係阿拉伯數字,由於
期筆畫線條簡略,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之筆跡特徵與運筆特
性,故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所為;系爭本票經影像光譜比對
儀檢查發現,其中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上發票日期之「月
份」欄筆跡之墨色反應各分別與同紙本票上其他字跡不同,
研判係不同支筆所書寫等語,此有108年7月9日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下稱系爭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是由此可知,對於系爭本
票上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固無法以其書寫特徵鑑定為
何人之筆跡,惟依前揭鑑定結果,仍可反面推論附表編號1
至3之本票,其發票日之筆墨與原告自承其所親簽之簽名未
有明顯差異,應可認係使用同廠牌同型號之硬筆所寫,復參
以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原告所簽名一事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158頁),再參諸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
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
實,堪認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時,業已一併記載
該發票日之內容。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
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
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為無效票據,得據以
對抗被告云云,為無足採。
㈢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該等本票
雖已記載發票日,然該發票日之「月份」筆跡之墨色反應各
分別與同紙本票上其他字跡不同乙節,業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上發票日「月份」之記載,與原告
自承其所親簽之簽名筆跡,衡情應非由同一支筆一次連貫書
寫而成;復參以上開8紙本票係由被告先行備妥,並經原告
簽名後交由被告收執保管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頁反面),且上開8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每月1
日,僅「月份」之記載非同一支筆所書,再參酌一般人之書
寫習慣,除非墨水耗盡之特殊情況外,在持續之時間內,本
於同一目的而書寫時,鮮少會使用另外一枝不同款式或墨水
的筆,尤其是同時僅就發票日期之「月份」部分使用不同支
筆的情形,其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是綜合上情,應可合理
推論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上發票日之「月份」係事後經他
人補充填寫,自難認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時,業
已一併記載該發票日之「月份」內容。是被告所辯:系爭本
票交付時發票日都已填載完成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實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欠缺發
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顯非無稽。從而,原告交付
附表編號4至11之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之月份,該等本
票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等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
1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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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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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5月29日│10,000元│未填載│林莉莉│62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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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6月25日│7,500元│未填載│林莉莉│TS39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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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8月25日│7,500元│未填載│林莉莉│TS39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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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3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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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4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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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7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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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8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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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9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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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10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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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2│
├──┼───────┼─────┼─────┼───┼────┤
│11│104年12月1日│27,000元│未填載│林莉莉│CH39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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