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賢哲
       楊銘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0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賢哲、楊銘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賢哲、楊銘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1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因舊有嫌隙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
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賢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楊銘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本
件被移送人許賢哲、楊銘章雖於警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
明書,亦均未提出告訴,而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
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許賢哲、楊銘章所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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