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王俊元
被 告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0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號
○○道中清匝道出口處,高速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因前
方出口塞車而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自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通費(含拖
吊費)6,000元,並因車禍造成脊椎關節炎復發,支出醫
療等費用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及工作均
受影響,請求賠償慰撫金89,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21日函
文暨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原告之後,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
之因前方出口塞車而靜止之系爭自小客車,核係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脊椎關節炎復發之傷害,核被
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交通費用6,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侵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
車禍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且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約14日,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
每日費用為300元,合計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等情,核
屬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未具狀或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醫療等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現場雖無不適,然事
後因脊椎關節炎復發,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及保健食品費用合計5,000元等情,亦屬於前揭規定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3.修車費用15萬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經拖往修車廠修理,被告於108年5月9日於車廠
允諾將負責所有之修車費用,並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山廠維修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
108年5月9日出具之保證書、順益公司臺中鈑噴中心結
帳清單、修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具狀或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所有
修車費用,關於更換零件部分即無須折舊,應由被告如
數賠償。
4.精神慰撫金89,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
時,伊於現場雖無不適,然嗣後因脊椎關節炎復發,前
往醫療院所就診,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及工作均受影
響,請求賠償慰撫金89,000元等情。被告雖未具狀或到
場爭執,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有外傷(見本院卷第78頁警詢筆錄),其嗣後因
脊椎關節炎「復發」,應係本件車禍前已有脊椎關節炎
之疾病,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撞擊,原告脊椎關節炎因而
復發,依原告陳述之狀況,其傷勢尚非嚴重。原告碩士
畢業,107年之所得約11萬元餘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
、汽車一輛及若干投資,其財產總額約55萬餘元;被告
高中畢業,107年之所得約6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嚴重,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9,000元,於1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000元(6,000
+5,000+150,000元+10,000=17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