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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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盧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
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3年5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
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3年5月29日前之利息部分,應
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